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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编辑:
2006年4月11日早8点58分,我先在G券商银证通账户委托卖出62200份机场权证 (580996 行情,资料,咨询,更多),价位1.567元/份。同时又在S券商银证通账户委托卖出30300份机场权证,价位1.567元/份,两个账户共计92500份即925手。9点25分开盘后,盘面显示机场权证在1.567元卖出价位共有1500手挂单,也就是150000份。开盘后9点32分,一笔买单在1.567元价位买走706手,盘面显示剩余不足800手,我马上查询成交记录,结果我的一份没成,当时脑袋就晕了,感觉不可能,于是我当即与券商联系。
S券商在我要求的第二天就把上交所的委托交易确认单送到我手上,而G券商不知何故至今未提供交易所委托交易确认回馈清单。我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我提出以622手的价款另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合理吗?
北京 李静
李静读者:
你好!应该说,无论成交与否,投资者有权向券商要求提供证券交易所的委托交易确认单。投资者进行了委托而未能成交,在交易过程中是很正常的,原因也很多。但是如果是投资者作出了委托,而证券公司没有进行挂单买卖,责任显然在证券公司,发生的原因可能是:电脑故障、卫星线路不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疏于管理等情况。但是,有关情况可以使证券公司免责的,必须由证券公司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否则,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交易代理过程中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作出赔偿。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分析认为,在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章中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免责条款,但在实际生活中,牵涉的因素较复杂。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非人力所能抵抗的外界力量,主要指自然灾害、战争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含义得到延伸,故也指区域性的、系统性的事故,如大面积的路线故障、电力中断、设备失灵等。这时有关当事人可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可以免责,但并非是绝对免除责任的理由。就证券市场而言,一旦事故发生时,券商应及时告知股民,以求得理解和谅解,同时应尽快取得有关证明,向仍持异议的股民提供。
需要说明的是,对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对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由此造成的机会损失(可以证明的),而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另外,证券公司对投诉消极怠慢是不对的,作为证券交易代理经纪公司,有义务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解答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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