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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赔付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案情回放:为救人先付一万元
2006年3月,赵强驾驶小货车行驶在南昌市洪都大道上。突然,一辆自行车从斜刺里窜出,只听“砰”地一声,骑车人从车上翻倒在地,车也被撞得面目全非。赵强见被撞的人倒在地上不停地呻吟顿时慌了神,他飞快地将被撞的岳林送到南昌市第一医院救治,并且马上通知家人送来医疗费1万余元。事后经交警认定,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投保的赵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即垫付医疗费,其投保金额为5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只有赵强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因此拒付保险金。赵强随后又找到岳林,要求其返还所垫付医疗费,但被岳林非常强硬地拒绝。赵强觉得自己非常冤枉,无奈之下将岳林告上法庭。
争论焦点:这笔钱该由谁出?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安全法规定,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强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所以法院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兑现保险金9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行的保险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本案中的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故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岳林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但享有追偿权
法院在审理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享有向岳林追偿的权利。
法官认为,无过错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纠纷中不考虑侵权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存在侵害客观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以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如果责任保险制度不存在或不完善,则可能有悖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的“分配正义”的价值。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责任险具体情况做出规定(如机动车无过错时,保险公司是否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条的适用就打上一个问号,这也正是处理本案时所遇到的尴尬。
第二,交通事故在一定范围内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法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实行过错原则:如果行人违章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减轻责任。
第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仍然享有免责抗辩权利。同时,法律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强无过错,而且所垫付的医疗费又在其投保金额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赵强履行保险义务,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岳林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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