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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
1.引言
本规则称之为“1989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简称为
“小额索赔程序规则”)。
2.指定仲裁员
(1)假如产生了争议,而当事人同意按照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将该争议提交仲
裁,那么,除非已经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
要求他与其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便开始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在14天
之内约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并且该仲裁员接受了这种指定,那么,申诉人应在另外
14天内将申诉书及其所附所有文件的副本寄送被诉人(抄送仲裁员)并且向该仲
裁员汇寄以其为受益人的固定报酬600英磅。
(2)假如未能在14日内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
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位于30-32 St.Mary Axe,
London EC3A 8ET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荣誉秘书长申请由该协会
主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该申请应当抄送另一方当事人并且附上一份申诉书及其
所有文件副本以及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为受益人的汇款700英镑。协会主席在
考虑了争议性质之后,将指定一名适当的仲裁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伦敦海事仲裁
员协会将向该仲裁员寄送申诉书及其文件以及固定报酬600英镑,并且将保留余
额作为管理费用。
3.仲裁员报酬
(1)固定报酬600英镑包括指定(仲裁员)费、中间裁决、不超过一天的
开庭、裁决书的撰写以及费用评估(如果有的话),它不包括诸如租用开庭房间的
费用等。
(2)假如案件在开庭日期确定之前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仲裁员可以从固定
报酬中保留足以补偿其到那时为止已付出劳动的报酬并应将余额退还申诉人。假如
案件在开庭日期确定之后和解,或者在仅依据文件和书面陈述审理的案件中,仲裁
员已收到文件和陈述之后和解,则仲裁员可以保留该固定报酬。
4.排除上诉权
向法院上诉的权力被排除,在指定仲裁员之后,每一方当事人应立即致函该仲
裁员确认排除该上诉权。
5.程序
(1)每一案件中的答辩书及详细的反索赔(如果有的话),连同所有有关文
件,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或指定仲裁员之日,两者取较晚者起,28日内寄送申诉
人。
(2) 对答辩的答复以及对反索赔的抗辩(如果有的话)应在以后的21天
内提出。
(3)有反索赔的情况下,对反索赔的抗辩的答复应在以后的14天内提出。
(4)除非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请求,否则任何延长上述期限的请求均
不得批准。
(5)所有上述信件及其文件都应当抄送仲裁员。
6.文件的披露
(1)虽然没有调查的程序,但是,如果仲裁员认为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
相关文件,则他可以令其提供这些文件,并且可以向该当事人指出,如果他没有对
拒不提供文件作出满意的解释,则仲裁员可以推定该文件的内容不利于该当事人。
(2)上述“相关文件”包括所有与争议有关的文件而不论其是否有利于持有
人。它包括当事人打算依据的,如证人的证词、专家报告等,但不包括那些法律上
不允许披露的文件。
7.开庭
(1)大多数案件将仅凭文件和书面陈述进行审理。然而,仲裁员可以选择是
否开庭,但是,庭上口头证据仅仅在极特殊的情况下,由仲裁员选择是否接受。
(2)在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权分配双方当事人的可用时间(将限于一个
工作日之内),从而使每一方当事人有均等的机会陈述其意见。
8.裁决
在仅凭文件审理的案件中,裁决应自收到所有有关文件及陈述后一个月内作出;
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则自开庭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
9.费用
仲裁员可以指定由谁负担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以及律师费,并且可以对律师费进
行评估。这种评估应基于商业基础,同时裁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律师费的金
额不得超过1000英磅,而在较小的案件中,仲裁员可以将之限制在500英镑
以内。
10.一般规定
仲裁员在极个别的案件中,可以背离或改变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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